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堯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洪君君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盜刷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終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8,786元(計算式:4,892+2,596+1
,298)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3號
被 告 鄭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文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1張,復於113
年1月11日前某時,向酷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綁定系爭門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洪君君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末未經洪君君授權同
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帳戶於酷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持系爭信用卡於113年1月11日
19時33分至43分許,在酷澎網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8
92元、2596元、1298元(共計8786元),並填寫系爭門號作
為訂購人電話,以表示洪君君同意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上
開商品費用,足生損害於洪君君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鄭堯文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偽造文書。
二、經洪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君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系爭信用卡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系爭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系爭門號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使用紀錄多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佐證系爭門號實際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酷澎網站訂單明細、酷澎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酷澎法字第1140212002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註冊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訂單明細、GOOGLE MAP頁面截圖。 ㈠證明於酷澎網站購物前,須先註冊為酷澎網站會員,且註冊會員時須透過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之事實。 ㈡證明系爭帳戶註冊時係綁定系爭門號,且留存系爭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門號之事實。佐證本件係被告以系爭門號註冊酷澎網站會員,並於酷澎網站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㈢證明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購買之商品係配送至全家超商龍潭龍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而該超商與被告住處距離僅400公尺之事實。佐證本件係被告於酷澎網站盜刷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明細。 證明系爭信用卡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3次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
在特約商店施用詐術,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單一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7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