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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中擎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42275號、第4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姜中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見偵25841卷第29頁)」、「被告范姜中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被告吳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范姜中擎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范姜中擎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核被告吳柏賢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范姜中擎就犯罪事實⑴所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被告吳柏賢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各論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吳星逵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認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建物疑似為毒品出貨地,因而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嗣被告范姜中擎即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吳柏賢即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范姜中擎、吳柏賢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25841卷第11、9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5841卷第29、33-41、51-55頁),足見於員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前,依當時搜索之資料,僅知悉犯罪嫌疑人為吳星逵,尚不知被告范姜中擎、吳柏賢涉嫌本案犯罪;而於執行搜索後雖於上址發現前開毒品,惟在場之嫌疑人除被告范姜中擎、吳柏賢外,尚有楊鈺峰、林志軒等2人,其等亦有施用工具等物品遭扣案,業據證人楊鈺峰、林志軒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49778卷第107-112、123-1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5841卷第33-42頁),堪認斯時警方尚無從認定各該物品之歸屬,尚無確切合理根據知悉本案各該犯行之犯人為何人,是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持有毒品犯行前,被告范姜中擎坦承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柏賢坦承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被告范姜中擎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柏賢貿然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范姜中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水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66.086公克(計算式:0.786公克+165.30公克=166.086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范姜中擎就犯罪事實⑴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范姜中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柏賢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范姜中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固均為其所有,然與其犯罪事實⑴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5841卷第99-100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前開物品與被告范姜中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固為被告吳柏賢所有(見偵25841卷第11頁),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吳柏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固均為其所有,然與其犯罪事實⑵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5841卷第11-12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吳柏賢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蝙蝠俠圖案咖啡包4包 驗前總毛重18.569公克,驗前總淨重14.843公克,取樣0.3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4.47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86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編號A3566、113年7月8日編號A3566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5841卷第195、193頁)。 2 白色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194.87公克,驗前總淨重192.21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2.1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5.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313號鑑定書(見偵25841卷第191頁)。 3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1.9公克,驗前總淨重0.042公克,取樣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0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編號A356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5841卷第199頁)。 4 黃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5.93公克,驗前總淨重5.468公克,取樣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2%,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00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編號A3567、113年7月8日編號A3567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5841卷第199、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K盤1組(含刮卡) 被告范姜中擎所有 2 磅秤1個  3 現金新臺幣259700元  4 夾鏈袋1批  5 滴管1包  6 點水瓶1包  7 黑色IPhone 13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8 黑色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9 黑色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10 黑色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  11 黑色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12 K盤1組(含刮卡) 被告吳柏賢所有 13 大麻研磨器1個  14 菸斗1個  15 殘渣罐1個  16 磅秤1臺  17 白色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8 玫瑰金色IPhone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78號
  被   告 范姜中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范姜中擎、吳柏賢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范姜中擎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世紀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⑵吳柏賢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
    月5月20日15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毛重1.9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姜中擎、吳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
    07431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A3566Q號、113年6月24日A3566號、113年7月8日A3
    567Q號、113年6月24日A356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中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核被告吳柏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范姜中擎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其
    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
    ,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
    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
    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一罪。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
    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蝙蝠俠白邊混合包共4包(內含黃色紫色粉末)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約5.3% 推估純質總淨重:0.78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A3567Q號、113年6月24日A356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晶體2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65.3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313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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