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陳宗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仁自民國96年間起,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擔任產品功能測試與量產可行性評估等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前之某時起,迄113年7月1日止,利用職務上測試路由器、無線網路基地台之機會,將自神準公司庫房領出之Araknis Networks 300系列路由器2台、Araknis Networks 200系列路由器2台、fortiAP-221E型無線網路基地台1台據為己有,並透過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jack100035」會員帳號,開設網路賣場而向外銷售上述產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以格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手書之自白書1紙、蝦皮購物網站「jack100035」會員帳 號開設之網路賣場商品照片、商品評價資料、會員帳號註冊基本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趁職務之便,數次將其自公司庫房領出測試用之路由器、無線網路基地台等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之Araknis Networks 300系列路由器2台 、Araknis Networks 200系列路由器2台、fortiAP-221E型 無線網路基地台1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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