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楷峻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13178號、第13179號、第13180號、第1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楷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楷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楷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3-53頁),證明其經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堪信被告蕭楷峻確實罹有上開疾病,惟審酌被告蕭楷峻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可清楚記憶、描述係如何交付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何時交付、為何交付、交付何人,對方說要幫我開通,因為我的外匯沒辦法轉進來等語(見偵3059卷第16-17、104-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8-39頁),可認被告蕭楷峻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不僅瞭解,甚有能力記憶、陳述案發過程、經過,足見被告蕭楷峻行為時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其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蕭楷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問題為合乎邏輯及常理、清晰之回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蕭楷峻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己之6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潘沛楨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4800元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業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健康不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潘沛楨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惟考量其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相較於其造成之損害,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各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蕭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楷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要
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之人能
協助開通國外匯款功能,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詎其為能國外匯款而獲得
感情,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即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楷峻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4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合庫帳戶、第一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認被告係因追求感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
及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蕭楷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第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賢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黃文賢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李清芝」等帳號,向被害人黃文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黃文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1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2 黃苡甄 (提告) 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黃苡甄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陳婉如」之帳號,向告訴人黃苡甄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苡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3 李蕙如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歐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蕙如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李蕙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4 潘沛楨 (提告) 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貸款廣告,嗣告訴人潘沛楨瀏覽後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陳兆鈞」之帳號,向告訴人潘沛楨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幫忙作帳,並請求幫忙轉匯會計師所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潘沛楨陷於錯誤,因而協助轉匯款項。 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 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5 楊美玲 (提告) 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五股豐登」內暱稱「吳曉霞」之帳號,向告訴人楊美玲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樂恆」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楊美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6 何永輝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雯詩」及LINE群組「雯詩學習交流」內暱稱「黃雯詩」等帳號,向告訴人何永輝佯稱:可提供資訊購買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永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7 廖育紋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廖育紋看到後加入LINE群組,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正發客服雪晴」之帳號,向告訴人廖育紋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正發」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廖育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王至謙 (提告) 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王至謙看到後加入LINE群組「婉婷交流學習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劉婉婷」之帳號,向告訴人王至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RUENCHEN」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王至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9 彭文意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彭文意看到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吳青松」之帳號,向告訴人王至謙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彭文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10 林國榮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國榮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控股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國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