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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葉棕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削尖吸管,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3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2包及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19頁、第131頁),扣案之毒品及香菸均係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 (驗餘總毛重2.1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0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香菸 1支 (驗前毛重1.3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3 注射針筒 3支 未送驗  4 削尖吸管 1支 未送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0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所,以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1
    .7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1.32公克)、注射
    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434號、毒品編號為113FF-43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F-4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F-4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43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扣案毒品及香菸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香菸摻有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10張,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3支 、削尖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ㄧ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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