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凱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張
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額
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為
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
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及其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
本案賣場)內,徒手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鉅劉凱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
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
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
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將附表編
號1(已發還)商品標籤更換成「換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
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
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
品;另以未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商品(均已發還)通過條碼機
辨識價格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至9至所示商品,得手
後使用手推車置放附表所示之物欲離本案賣場之際,即遭現
場服務人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
細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凱君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且未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商品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至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惟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黎文祺代為具領,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上開不正方法致自助結帳區之機
器陷於錯誤,進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非直接對於任何自然
人施用詐術,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原金額 (新臺幣)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新臺幣) 1 臺灣履歷寶蕉1袋 159元 有 臺灣香蕉38元 2 農搾檸檬飲1瓶 49元 無 3 義美仙草甘茶1瓶 34元 無 4 義美拌麵-麻醬1盒 125元 無 5 滷豬腱子肉1個 69元 無 6 77乳加星球含餡巧克力2包 286元 無 7 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 158元 無 8 元本山脆烤海苔椒鹽2包 158元 無 9 臺灣履歷檸檬2袋 198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