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蕙貞
- 選任辯護人
-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闕蕙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闕蕙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蕙貞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書鎮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在網路社群軟體LINE群組,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闕蕙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蕙貞前與黃書鎮因看護事宜有所糾紛,詎闕蕙貞意圖為損
害黃書鎮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利用不詳通訊設備連線上網,
在LINE OPENCHAT群組「惡劣仲介由看護報」(下稱本案群
組)中,使用暱稱「瑪利亞」之LINE OPENCHAT帳號,在本
案群組張貼含有黃書鎮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卡等個人
資料之照片,使黃書鎮之上開個人資料於本案群組內公開。
二、案經黃書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蕙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書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群組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蕙貞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