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柏勛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柏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李雅晴、湯玉珠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
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雅
晴、湯玉珠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雅晴、湯玉
珠達成調解,並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
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告訴人李雅晴、湯玉珠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雅晴、湯玉珠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
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四)至扣案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傅柏勛應給付李雅晴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自民國115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再加給付聲請人李雅晴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應匯入聲請人李雅晴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晴)。 (二)傅柏勛應給付湯玉珠7萬元,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再加給付聲請人湯玉珠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應匯入聲請人湯玉珠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湯玉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傅柏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勛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霏-借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柏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該帳戶予他人,惟辯稱:伊因車禍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一筆錢,後改稱因線上賭博需要一筆錢,因而從臉書找到一個資金週轉社團,對方稱可以自虛擬貨幣平台貸錢出來借予伊。又因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而需要提供保證金50萬元,但伊只需要提供帳戶,對方會將保證金匯入該帳戶,當時伊有發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對於為何匯入的金額超過保證金50萬元,伊沒想那麼多,且伊有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依對方指示於行員提問時,回答約定轉帳是要轉帳給朋友,對行員未據實以告部分,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臻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乾文」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被害人吳家臻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晴」向被害人佯稱:可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樂易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許 44萬元 2 李雅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琳」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李雅晴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向告訴人佯稱:可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樂易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9日9時許 15萬元 3 吳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城授課老師」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吳德寧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520財富翻倍遞增計畫」惟事後需抽成,且須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樂易投顧」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4 湯玉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湯玉珠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晴」向告訴人佯稱: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LYCN」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40分許 2萬元 5 何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被害人何麗貞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向被害人佯稱: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LYZQ」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27分許 35萬元 6 陳思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告訴人陳思宇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倩」向告訴人佯稱: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LYCW」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7 許挺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9時29分許,假冒臺北市萬芳高中楊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利強」向告訴人許挺毓佯稱:因學校需要,要求幫忙代訂床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8 林岑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向告訴人林岑祐佯稱:先依指示向客服入金,再於「LYZQ」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22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