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智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一、胡智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智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持有之。嗣胡智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4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98公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智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遭警攔查後,主動坦承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認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3、73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他處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說明欄所示之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 8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23.06公克,驗餘總毛重23.026公克,總純質淨重15.443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35-137頁) 2 我沒K貓咪混合包 10包 1.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36.54公克,驗餘總毛重35.807公克。 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25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83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35-137頁) 3 美國運通黑底混合包 15包 1.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實秤毛重55.15公克,驗餘總毛重54.46公克。 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32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35-137頁) 4 DC Comics混合包 1包 1.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實秤毛重4.22公克,驗餘總毛重3.852公克。 3.總純質淨重0.046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35-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