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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毒偵字第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鵬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尚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是同一行為等云云,惟查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即114年度偵字第23417號)起訴之事實為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本案於114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則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可參,是本案既屬先繫屬之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由本案為實質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3樓租處內(已退租),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處執行搜索(黃鵬宇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經黃鵬宇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鵬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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