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定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9、341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定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底至114年3月初間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陳怡婷施用詐術,並利用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指示陳怡婷辦理匯款,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陳怡婷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未曾取得管領能力,亦因此未能提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又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KTV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5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李定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其住所信箱
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台北萬豪酒店
之人資陳怡婷即時向其公司常務董事劉恒昌確認、發現其帳
號係遭盜用,因而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洗錢未遂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伯洋、廖唯凱、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均為114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告訴代理人:陳怡婷) 盜用台北萬豪酒店常務董事劉恒昌所使用之whatsapp帳號,向台北萬豪酒店之人資陳怡婷佯稱:要更換銀行帳戶,須匯款12萬元至該帳戶云云 無 無 2 陳伯洋 (提告) 盜用黃國良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伯洋佯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 3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3月17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3 廖唯凱 (提告) 盜用周偉儒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廖唯凱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3月17日15時5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