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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周子民、劉雪梅(下稱告訴人2 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陳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子民、劉
    雪梅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7時3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詎陳宗凱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周子民背部,再以拳頭毆打周
    子民頭部,另徒手毆打劉雪梅臉部,並手推劉雪梅,導致劉
    雪梅右手撞擊店內架子,致周子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腰
    椎滑脫等傷害,劉雪梅則受有左臉頰紅腫及右手肘刮傷等傷
    害。
二、案經周子民、劉雪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並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子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周子民之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周子民背部,導致告訴人周子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雪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劉雪梅之臉部並以手推告訴人劉雪梅,導致告訴人劉雪梅右手撞擊店內架子,致告訴人劉雪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1)監視器截圖10張 (2)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周子民背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頭部、臉部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劉雪梅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攻擊告訴人周子民、劉雪梅,而涉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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