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政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證尚未完成開單舉發程序,即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使該通知書破損,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開
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簽完名之際,徒手
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通知單,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1日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