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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

㈤附表編號十一「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14分」更正為「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

㈥附表編號十二「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44分」前補充「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㈦附表編號十二「匯款金額」欄「5萬元」前補充「5萬元、」。

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更正為「惟因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方鈺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帳戶提領方鈺棠所匯入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8664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及方鈺棠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為否定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4年12月2日114年沒字第61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方鈺棠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此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64號
  被   告 陳彥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瑀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綁定上開帳戶之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吳志翔」之人使用。
    嗣「專員 吳志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平台會員帳號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詐術,致李奕霆、王素燕、鍾得水、葉家豪、鄧智華
    、陳淑琪、林榮華、徐子婷、陳昭全、董振龍、林宥榛、陳
    紀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奕霆、王素燕、鍾得水、葉家豪、鄧智華、陳淑琪、
    林榮華、陳昭全、林宥榛、陳紀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辦,且伊有將上開帳戶綁定上開平台會員帳號後,連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專員 吳志翔」使用,且過程中伊覺得有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鍾得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即被害人徐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成功記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被害人董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4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紀錄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四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上開帳戶,並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十五 被告提出之「專員 吳志翔」對話紀錄1份 證明伊等對話提及「約定是因為避免風控 和包裝額度時候需要用到」、「我會不會被認為是洗錢戶阿」、「你剛講風控我緊張了」、「包裝資金...」、「這樣在提款機一直存轉 換卡怕被當車手」及照會問題教戰指示等內容之事實。 十六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下同)  一 李奕霆 113年9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奕霆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二 王素燕 11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素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網站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 17萬元  三 鍾得水 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得水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56分 9萬2,000元  四 葉家豪 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家豪佯稱依指示匯款、下載ETON可加入投資股票專案活動等語。 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4分 16萬38元  五 鄧智華 113年8月13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鄧智華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4年1月22日 19萬9,000元  六 陳淑琪 113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淑琪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投資並匯款獲利等語。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50萬元  七 林榮華 113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榮華佯稱依指示在「鈜林」網站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5分 12萬8,000元  八 徐子婷 113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徐子婷佯稱依指示在「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並匯款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3分 30萬元  九 陳昭全 11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昭全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 30萬元  十 董振龍 11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董振龍佯稱購買高端威士忌保證可獲利等語。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1分 15萬元 十一 林宥榛 11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宥榛佯稱依指示在「天玉」投資網站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14分 24萬元 十二 陳紀穎 11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拍拖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紀穎佯稱依指示加入「新濠天地」線上博弈網站後,需先行匯款解決假帳問題等語。 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44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89號
  被   告 陳彥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2491號,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彥瑀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2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綁定上開帳戶之MAICOIN、MAX平台會員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吳志翔
    」之人使用。嗣「專員 吳志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平台會員帳號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林柏凱」向方鈺棠佯稱:至天玉投資APP進
    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鈺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
    月24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方鈺棠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案經
    方鈺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64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案件(旭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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