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米子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米子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米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郭哲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閔涵以當場付清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表明願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匯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米子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子璇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哲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米
子璇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30
分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郭哲偉」使用。「郭哲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
2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向張閔
涵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通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張閔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米子璇即受「郭哲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張閔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米子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郭哲偉」使用,復依「郭哲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閔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郭哲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郭哲偉」使用,復依「郭哲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2年6月14日第一次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則其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係於密接時、空
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
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10萬元 2 112年3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