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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莫坤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莫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3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科技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坤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自強一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許家明
    」取得前開3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婷、陳禹燦、李敘陶、江柏霖、陳雄智、余文欽、
    馮靖晏、黃柏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家明」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文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文婷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禹燦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禹燦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敘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敘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敘陶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柏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柏霖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雄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雄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雄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文欽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靖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馮靖晏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堯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供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告訴人羅文婷、陳禹燦、李敘陶、江柏霖、陳雄智、余文欽、馮靖晏、黃柏堯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莫坤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家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
    上看到貸款廣告,之後「許家明」向我介紹貸款流程並傳送
    合約書,對方稱我信用不好,需要寄提款卡質押,我是第一
    次貸款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卻將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
    ,其罪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有簽立借款契約,且有與「許家明」聯
    繫貸款細節,「許家明」向被告表示需要質押金融卡,並要
    求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供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此
    舉雖有欠缺思慮之處,然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 ID「@815phfgl」向羅文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羅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8時20分許 9,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禹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芯妍」向陳禹燦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繳費等語,致陳禹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7時2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敘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8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ere」、通訊軟體LINE ID「037ggvrf」、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向李敘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實名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李敘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9時01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4年5月9日19時02分許 6,123元  4 江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玉盈」在社團「580彰化租屋」內刊登貼文,嗣江柏霖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向江柏霖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江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7時4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陳雄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3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unc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蕙穎」向陳雄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帳戶遭監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雄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余文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做自己的女王」、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客服018」向余文欽佯稱:可透過網站「SHEIN」(網址:https://zh.merchantside.net/index/user/register.html?invite=38)申請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並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儲值金額發貨等語,致余文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馮靖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噗浪、通訊軟體LINE暱稱「苑菱」、「客服專員」向馮靖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馮靖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黃柏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3時0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幸運」、「P.T科技」向黃柏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UPS」(網址:https://tw.coloreatiumer.site/h5/pages/index/index#/pages/user/index/index?app_id=10001)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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