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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為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得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被   告 邱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為邦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0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影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信
    義區某處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語倢、張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為邦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懷疑過是詐騙,但還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語倢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永成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語倢、張永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與「馮小姐」,惟辯稱:我
    是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馮小姐,說她的錢要
    從香港匯到臺灣,但是沒辦法匯成功,所以請我提供提款卡
    等語。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知悉帳戶資
    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我也曾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足見被告
    已預見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心生懷疑
    ,卻未積極查核,已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
    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
    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
    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係在確定本案帳戶業已對其影響不大
    後而交付,實有交付該帳戶而放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謀取
    不法利益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語倢(提告) 113年11月7日0時37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陳語倢於FACEBOOK社團 「雲上城之歌」上與暱稱「 Xiyuan Chen(老陳)」聯繫,其向告訴人陳語倢佯稱: 有意收購帳號,但欲至指定網站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語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0時37分 4萬9,999元     113年11月7日0時37分 4萬2元 2 張永成(提告) 113年11月6某時許 告訴人張永成於LINE中上加入 ID「890993」之好友,其 向告訴人張永成佯稱:有意購買 帳號,並至指定網站平台 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張永成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1時50分 3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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