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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雅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甘乃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予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甘乃如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甘乃如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甘乃如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與告訴人甘乃如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甘乃如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之損害,然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甘乃如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甘乃如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顏嘉宏、姜珮瑢、張靜芬、毛玉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莊雅惠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莊雅惠願給付告訴人甘乃如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莊雅惠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甘乃如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15號
  被   告 莊雅惠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02 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惠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工
    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
    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
    郁萱」之人。嗣「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嘉宏、姜珮瑢、甘乃如、張靜芬、毛玉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莊雅惠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土地帳戶、第一帳戶、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顏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嘉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姜珮瑢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姜珮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珮瑢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甘乃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乃如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靜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靜芬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毛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玉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提供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8 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土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莊雅惠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期約對價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雖被告莊雅惠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有看到兼差
    說可以做家庭代工,要領材料需要戶頭,材料的錢先轉到戶
    頭再買材料,才可以省稅金,對方要我把金融卡給他,說可
    以簽類似合約的東西,代表我卡片有給他,我這邊也可以領
    到額外的補助金,我怕他把裡面的錢拿走,但沒有想到會被
    當作人頭帳戶,後來警察聯繫我他們抓到詐欺現行犯拿我的
    卡片在領錢,我前往派出所查證,才確認我被詐騙了等語,
    並有被告提出之「林珊如」、「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於
    本案經警方發現提領之車手並通知被告後,旋於114年5月16
    日晚間9時2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調查筆錄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佐,是其辯解,非顯不可信
    ,則被告應無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欺相關前科,有前案查註表
    1份在卷可佐,實難僅憑上開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旋遭提
    領一空乙節,據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嘉宏 於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曉蕙」之人向告訴人顏嘉宏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顏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19分許 17元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雅惠)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2 姜珮瑢 於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曉雲」之人向告訴人姜珮瑢佯稱:欲向其購買包包,惟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姜珮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 2萬2,264元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雅惠) 3 甘乃如 於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Asset-幣數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甘乃如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甘乃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4,985元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雅惠) 4 張靜芬 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Oliver Rahn」之人向告訴人張靜芬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2,030元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雅惠)    114年5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2萬9,985元  5 毛玉萍 於114年5月16日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Asset-幣數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毛玉萍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下單等語,致告訴人毛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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