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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恩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恩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以不祥方式,毀損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許恩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前為三商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員工,因與三商公司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樓R2
    ,先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三商公司所維護建置之警用無線電
    系統中繼站機房之外門門鎖,進入該機房後,接續以徒手拉
    扯之方式,將該機房內網路設備之網路線拔除,致該門鎖之
    鎖頭毀損而失去效用,該網路線之接頭亦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三商公司。嗣因三商公司網管中心監控人員察覺
    設備斷線,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恩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機房毀損告訴人公司之網路線接頭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毀損機房門鎖,進入機房內,徒手拉扯該機房網路設備之網路線接頭,致該門鎖鎖頭及網路線接頭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偵辦刑事案件項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三商公司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陸續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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