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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沁榆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沁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沁榆、劉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3,860元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吳奕潔具領保管等情,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賴沁榆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信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賴沁榆
        劉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沁榆、劉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由劉信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賴
    沁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行(即海口
    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由賴沁榆進入水果行,劉信宏則在外
    把風,賴沁榆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得
    手後藏放在門口人行道之貨架上,未經結帳即將附表所示商
    品帶離店外,由劉信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賴沁榆離去。
二、案經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沁榆、劉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憑,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沁榆、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另未扣案之竊得財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得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蘋果6顆 780元 2 棗子35顆 1,690元 3 奇異果20顆 500元 4 甜桃15顆 89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86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還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蘋果3顆 480元 2 棗子16顆 530元 3 甜桃8顆 36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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