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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19、37694、450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合併為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12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分別」更正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己持身分證表明欲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自拍照」。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及自己持身分證表明用於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自拍照等個人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持上開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此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曾麗雲因遭詐欺而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三、緩刑:

㈠查被告雖前於民國85年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已相距逾5年,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曜麒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曜麒以當庭付清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曹曜麒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第67至6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二段條碼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蔡青峰 於114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青峰佯稱:如欲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需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蔡青峰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條碼繳費。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00元 2 曹曜麒 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Telegram向曹曜麒佯稱:如欲認識交友俱樂部介紹之女性,需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曹曜麒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條碼繳費。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2,088元 3 吳晉騰 於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以X、LINE向吳晉騰佯稱:如欲與女性網友見面,需先下注2次以開通會員云云,致吳晉騰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條碼繳費。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3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030元 4 曾麗雲 於114年2至3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向曾麗雲佯稱:其可提前知悉今彩539開獎號碼,因念及交情,願提供數組條碼委由曾麗雲繳費購買云云,致曾麗雲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條碼繳費。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9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077號
  被   告 李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國民
    身分證為辨識人別身分之重要證件,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身分證照片交付於人,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辦虛
    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9
    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持身分證表
    明欲申辦幣託帳戶之本人自拍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李清棋之名義向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而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青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曹曜
    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吳晉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持身分證表明欲申辦幣託帳戶之本人自拍照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臉書上有個女生突然說要關心我跟我作朋友,問我怎麼生活,我跟他說我現在是靠租屋補貼跟及政府的救濟金生活,對方就說要幫我申請貧困補助,叫我提供上開資料,我提供後對方就把我封鎖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青峰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蔡青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曹曜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曜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曹曜麒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曹曜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晉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晉騰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繳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晉騰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晉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代碼繳費對應訂單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註冊,且告訴人蔡青峰、曹曜麒、吳晉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繳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二段條碼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青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平台分享今彩539報明牌資訊吸引告訴人蔡青峰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286496」向告訴人佯稱:進入報明牌群組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5077號 2 曹曜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平台以不實交友廣告吸引告訴人曹曜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之人產生聯繫,並以Telegram暱稱「小藝」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交友俱樂部會員,並介紹女生供其認識,為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2,088元 114年度偵字第29619號 3 吳晉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X平台以暱稱「沒炮友」與告訴人吳晉騰相約見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告訴人佯稱:需先開通會員方能與網友相約見面,惟開通會員完成2次博奕數據等語。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30元 114年度偵字第37694號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03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李清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棋可預見如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均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分別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之向幣託技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會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帳戶
    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麗雲,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家超商樹林圳福店,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加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曾麗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麗雲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曾麗雲提出之匯款紀錄。
(四)附表所示BitoPro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
    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加值帳戶 曾麗雲 (提告) 114年2、3月間 假交友 114年4月8日  5000元 李清棋註冊之BitoPro帳戶     5000元      5000元 柳阿德註冊之BitoPro帳戶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李承傳註冊之BitoPro帳戶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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