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詣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詣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詣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羅涵菲發生細故,旋即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沈詣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詣陞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秉(涉犯傷害等部分,另行
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人,行經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與羅涵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擊羅涵菲,羅涵菲因而重心不穩向
後方傾倒,而受有後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涵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詣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同案被告黃世秉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涵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敏盛綜合醫
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毆打告訴人期間,毀損其眼
鏡1副,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且向告訴人恫稱「你
狗是不要了嗎?小心一點」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狗突然衝到路上擋住我們
的路,我就按喇叭,但告訴人直接罵我叭三小,我才下車,
問她狗是不會顧好是嗎?而告訴人就一直飆罵,我們彼此講
話都很難聽,也不知道是誰罵「幹你娘機掰」,我有動手推
她,但我不記得她有無戴眼鏡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
告訴人所提出眼鏡毀損照片4張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1.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查被告沈詣陞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出手推告訴人
時,告訴人有無配戴眼鏡等語,審酌其於案發期間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自不能排除被告
係於推擊告訴人過程中不慎毆擊告訴人之眼鏡,致使該眼鏡
掉落地面而毀損之可能,從而,本案即難率行認定被告主觀
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
2.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等語,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同案被告黃世秉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
未聽聞上開言論等語,而上開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
固攝得被告在上揭時、地下車,與告訴人爭論之情形,然並
未錄及其出言「幹你娘機掰」、「你狗是不要了嗎?小心一
點」等語,此有上開錄影檔案、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究有無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論,實非無疑,本案自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有不足。
㈢而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