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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漢於案發時為同事,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及持煙灰缸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肩、左肩胛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煙灰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08號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陳政漢為同事,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天 英計程車行內,雙方對於車資計算標準有歧異,林俊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煙灰缸丟擲陳政漢,並徒手毆打陳政漢,造成陳政漢受有左前臂、左肩、左肩胛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漢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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