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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庭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庭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被告謝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傳真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壁掛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4號
  被   告 謝庭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庭信受雇於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
    大溪倉,擔任理貨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庭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54分37秒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倉),利用理貨工作持有包裹(內有壁掛1個價值新
    臺幣3,500元)之機會,竟將該包裹內之壁掛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日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庭信之自白 ⑴被告於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倉擔任理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54分37秒許,利用理貨侵吞持有包裹(內有壁掛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蕭嘉慧指證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54分37秒許,利用理貨知會侵占持有包裹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任書狀、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錄影檔案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謝庭信另於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55分
    許,在同一倉庫內,侵占不詳知物品,亦涉有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侵占犯嫌,而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僅有彎腰之動作,無法確認有無拿取貨品
    ,告訴代理人亦無法指證被告有侵占何貨品,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有持續
    犯之關係,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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