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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新運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之醫院(地址及醫院名稱詳卷),趁代號AE000-H1
    131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獨自於診間
    執行醫療業務,先對A女稱「我真的挺喜歡你的,可不可以
    跟我去約會」等語,經A女拒絕後,又假意與A女握手,趁A
    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抓住A女,並以嘴親吻A女
    右手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拍擊告訴人A女之手,並於檢測一氧化碳濃度時向告訴人稱「我也叫我老婆用力吹」等語,嗣被告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無回應,而後被告離開現場,不久即折返詢問告訴人「改天可以約你出來嗎?」等語,而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去約會,經告訴人拒絕,又於檢測一氧化碳濃度時向告訴人稱「我都不會輕輕的,我都很用力」等語,嗣親吻告訴人的右手背,並於離開診間時向告訴人稱「我真的挺喜歡妳的」等語,嗣被告再次進入診間詢問告訴人「可否抱抱你?」等語,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主管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害後,以電話告知許○○其被害事實,嗣許○○協助告訴人通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害後,多次前往簡○○之辦公室欲求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次進入告訴人之診間,而告訴人於被害後多次離開診間,嗣證人許○○進入告訴人診間了解案發經過之事實。 6 告訴人A女與其丈夫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右手背,告訴人受到驚嚇,告知其丈夫被害經過之事實。 7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遭遇職場暴力通報/處置表、醫院員工身心支持輔導紀錄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的右手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罪嫌部分,經查,本案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或在場之
    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亦無其他足以達到
    妨害告訴人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程度之其他非法行
    為,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準此,應認被告所為,
    尚與前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亦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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