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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鳴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壹件與游致萱(即更名後之游依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高鳴池與其妻游依菡(下以其更名前之游致萱稱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在蝦皮購物網冒用「陳彤萱」之假名,假意訂購內容不詳之高價包裹(詳後述),並約定在便利超商付款取貨,待高鳴池接受貨到通知後,其2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游致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坑口店,下車後,由游致萱入店購買飲料1瓶,復以店內機器設備無法操作為由,藉故將店員自收銀櫃檯支開前往確認機器運作情形,再由高鳴池趁隙潛入收銀櫃檯旁之網路購物到店待領取包裹貨架區,徒手竊取貨架上內容物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包裹1只,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高鳴池得手後,將包裹藏匿於其衣物下腰際間,未經結帳,即與游致萱駕車逃逸。嗣因「陳彤萱」逾期未領包裹,依規定須退件時,上開超商人員無法覓得該包裹,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趙正義告發(檢察官誤其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報被告二人為慣犯之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檢事官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檔案之截圖。

三、論罪:核被告高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高鳴池與游致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甚為年紀,不知從事正職,竟先由己訂購高價包裹後,再由其與游致萱共同赴超商行竊、本件包裹之價值、被告與共犯游致萱二人之行為角色、被告犯後雖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多件類同之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附卷可稽),均未思悔改、被害公司尚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1個,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游致萱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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