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壹件與游致萱(即更 名後之游依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高鳴池與其妻游依菡(下以其更名前之游致萱稱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在蝦皮購物網冒用「陳彤萱」之假名,假意訂購內容不詳之高價包裹( 詳後述),並約定在便利超商付款取貨,待高鳴池接受貨到 通知後,其2人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游致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坑口店,下車後,由游致萱入店購買飲料1瓶,復以店內機器設備無法操作為由,藉故將店員自 收銀櫃檯支開前往確認機器運作情形,再由高鳴池趁隙潛入收銀櫃檯旁之網路購物到店待領取包裹貨架區,徒手竊取貨架上內容物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包裹1只 ,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高鳴池得手後,將包裹藏匿於其衣物下腰際間,未經結帳,即與游致萱駕車逃逸。嗣因「陳彤萱」逾期未領包裹,依規定須退件時,上開超商人員無法覓得該包裹,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趙正義告發(檢察官誤其 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報被告二人為慣犯之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檢事官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檔案之截圖。 三、論罪: 核被告高鳴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高鳴池與游致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甚為年紀,不知從事正職,竟先由己訂購高價包裹後,再由其與游致萱共同赴超商行竊、本件包裹之價值、被告與共犯游致萱二人之行為角色、被告犯後雖自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多件類同之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附卷可稽),均未思悔改、被害公司尚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之包裹1個 ,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游致萱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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