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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愷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愷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愷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且未賠償告訴人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9號
  被   告 朱愷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愷文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奇科技公司),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業務工程
    師,負責工程維修施工,於客戶收受續約網路費繳費通知時
    ,亦得向客戶代收續約網路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納之續約網路費,
    未繳回神奇科技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神奇科技公司委由謝琬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愷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琬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永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證人陳
    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退
    保申報表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證人陳愛之神奇科技公
    司會員申請書、收據各1份、證人陳永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
  便而為,時間密接,均侵害神奇科技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
    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時間 地點 收受款項(新臺幣) 1 陳永盛 113年4月17日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陳永盛住處前(地址詳卷) 4,200元 2 陳愛 113年4月18日 桃園市桃園區壽山路陳愛工作地點 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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