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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向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道路上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登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亦損害警車保險桿,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原即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上,非其所有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淑青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6頁),堪認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罪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爆裂物2顆 2 包裝袋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
  被   告 林向樺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0段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變換車道、闖紅燈、超速及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
    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淑青、林雨涵(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本案車輛後牌照燈損壞,為警鳴笛示
    意攔查,因怕遭逮捕收押而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駕駛本案車
    輛加速逃逸現場,沿途任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逃避警方攔檢,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以超速、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2 證人楊淑青、林雨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揭公共危險行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危險駕駛逃逸之事實。 4 GOOGLE地圖示意圖1份 佐證被告拒檢逃逸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下稱本案警車),
    導致本案警車右後方保險桿損壞不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惟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撞警車?)我不知道,我那時
    候已經煞車打P檔了,也有可能是我記錯檔位等語,又詢之
    證人楊淑青證稱: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林向樺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我和林雨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
    中正路口因後牌照燈故障,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鳴笛示意我
    們停車受檢,當時林向樺有先開到路邊假裝配合警察盤查,
    員警就把警車開到我們車頭前面準備下車,突然間林向樺不
    知道為什麼,就駕駛車輛躲避員警查緝,直到行駛臺北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時,因為林向樺已
    經把車開到沒油逐漸失去動力,員警開到我們車輛前方想要
    攔檢我們,當下我有感覺到林向樺有踩煞車,但最後還是有
    撞到警車右後方保險桿,我知道他有逃逸的行為,當下警車
    有震動一下,但我不確定是否有擦撞到警車等語甚詳;詢之
    證人林雨涵證稱:我知道他有逃逸的行為,但我不確定當下
    是否有擦撞到警車,我猜他應該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當時
    應該是煞不住車才不小心撞上去的等語明確,依其等陳述可
    悉,被告確係為逃避警員追緝,才會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逃逸
    ,而本案警車係超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而攔停在前,且被
    告為警攔獲時已有煞車之舉,核與被告前開所陳大致相符,
    則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況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
    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時
    ,曾顯示雙黃燈往路肩行駛,被告並將左手伸出窗外向後方
    警車示意,車速亦有減慢,本案警車超越本案車輛數秒後,
    本案警車有短暫震動,該等行車紀錄器未直接攝得本案車輛
    衝撞本案警車具體過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尚難排除被告煞車不慎而本案警車欲超前攔阻
    始發生碰撞之可能性,難認其必有故意衝撞本案警車之主觀
    犯意、及對執行勤務員警有何故意施以強暴或脅迫或故意毀
    損本案警車之行爲,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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