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 上訴人
- 彭及海
- 上訴人
- 原 審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及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來處理假報案之員警歐宥廷、洪永承故意耍賴、找碴之行為,逕認已有妨害其他人往來公眾道路安全之犯意存在,尚值商榷。又歐宥廷、洪永承至案發現場,已將2輛巡邏車停駐於案發時地,並有警示燈示意往來車輛,並留1車道,已足令往來車輛小心通行,並無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自有未合。
㈡洪永承開車撞傷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依該處分書所載,亦認實非上訴人故意壅塞陸路所造成。又本件案發後並未送相關車禍鑑定機關檢視,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係因與管區警員有所嫌隙,加上其有情感性精神障礙(狂躁症),飲酒過量,又受有車輛輾壓造成身體極大傷害,無法工作溫飽,實值同情,原判決未慮及此,非無可議,尚應從輕量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員警歐宥廷、洪永承、目擊者彭瑞玲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及截圖畫面,酌以卷附相關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在巡邏車靠近時,即將身體橫在案發現場之雙向2車道中間雙黃線、巡邏車前方趴臥著,並隨著巡邏車往左、往右偏駛而將其身體朝其上方、下方挪動以更大範圍的佔據左、右車道,不僅造成歐宥廷駕駛車輛遭阻擋無法通行,亦同使其他車輛難以或無法通過,如要勉強通過亦可能造成打滑、不穩而摔車之結果或必須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使用道路之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等旨綦詳,並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事證已明,至於上訴人因另遭洪永承駕駛巡邏車輾壓受傷之肇事責任歸屬,是否再囑託相關車禍鑑定機關鑑定,因與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未再就此為無益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拘役55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另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俱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