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俊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地檢署勘驗筆錄、被告呂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言語侮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50號
被 告 呂俊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儀(已離職)與白錦輝均為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和公司)司機。呂俊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清晨發車前
,因認白錦輝打擾其作息心生不滿,遂對白錦輝口出惡言,
並揚言要弄白錦輝。白錦輝因急於送貨而暫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6時27分許,白錦輝送貨返回後,前往與呂俊儀理論,
釐清所謂「要弄」白錦輝為何意時,呂俊儀即在多數司機均
得見聞之場地,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做了什麼?等我
撞你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白錦輝生命、自由之事恫嚇之
,並致白錦輝因此心生畏怖。呂俊儀猶不滿足,再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而以:機掰、幹林娘、趕快去給別人幹一幹啦、
垃圾等語侮辱白錦輝。
二、案經白錦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俊儀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前係因告
訴人白錦輝欲駕車撞伊,伊才要求去找證人即三和公司經理
傅紹倫調解,不曾辱罵告訴人,且伊曾要求證人傅紹倫調取
行車紀錄影像,惟因證人傅紹倫包庇,導致伊無證據提出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次
查,證人傅紹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雖有於案發後找雙方協
調,但因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仍不斷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威脅
,伊認為情節重大,依法開除被告,印象中不曾聽聞被告要
求調取行車紀錄。另證人即三和公司司機亦當場結證稱:伊
卻有於告訴人送貨返回後見聞雙方發生口角,但內容是被告
一直辱罵三字經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音訊內容
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為真。另反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辯
詞,雖稱是前係因告訴人駕車欲撞被告云云,核與前揭音訊
譯文中2人發生衝突起因疑似被告不悅告訴人再其身旁洗東
西一情不符;且被告確有口出三字經卻於偵查中謊稱其並未
口出惡言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均為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提出音檔譯文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而出言辱
罵、恐嚇他人,事後又胡亂指出證據方法,耗費訴訟資源調
查,顯見其犯後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