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國紘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
- 表 人 晏瑋澤
- 上 1 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晏瑋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國紘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晏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核被告晏瑋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被告國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晏瑋澤因執行國紘公司之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除處罰被告晏瑋澤外,對被告國紘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晏瑋澤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5月下旬間某日止,均係以被告國宏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2鄰54之3之停車場貯存、堆置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決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多次堆置、貯存在上開停車場上,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晏瑋澤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上開停車場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核屬想像競合犯,另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貯存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晏瑋澤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被告晏瑋澤所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晏瑋澤所堆置之處所係其所負責公司自有之停車場,並未將環境危害風險轉嫁至他人所有之土地;再被告晏瑋澤貯存、堆置該些廢棄物之目的僅是短期放置,非徹底棄置不管,嗣後被告晏瑋澤亦分別委託中晶企業有限公司、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是於本案為警察查獲時該處停車場上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卷第4至5、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故依被告晏瑋澤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論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顯屬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晏瑋澤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晏瑋澤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方便,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顯影響環境衛生,更造成被告國紘公司之停車場有遭受汙染之危險,其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晏瑋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晏瑋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該堆置廢棄物之停車場現已清理完畢乙情,業如上述;並考量被告晏瑋澤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晏瑋澤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國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晏瑋澤有上開犯行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國紘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晏瑋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晏瑋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晏瑋澤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晏瑋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晏瑋澤、國紘公司,雖係收受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太陽光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本案停車場;然考量被告晏瑋澤、國紘公司與長生公司、太陽光電公司之交易模式,乃長生公司、太陽光電公司將渠等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以「出售」之方式交予被告晏瑋澤、國紘公司,此有長生公司副課長王玉君、太陽光電公司法務吳愷純之警詢筆錄各1份、太陽光電公司出售事業廢棄物予國紘公司之發票1張、偵查報告1份(詳警卷第1卷第4至5、288、309至310、363頁)存卷可考;嗣方由被告晏瑋澤、國紘公司將前開事業廢棄物中可再利用之金屬提煉回收、轉賣,剩餘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始分別委託中晶企業有限公司、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詳警卷第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處理;據此,本院實難認被告晏瑋澤、國紘公司有單純因提供國紘公司自有土地貯存、堆置本案之事業廢棄物而獲有利益,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26號
被 告 國紘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晏瑋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瑋澤為國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11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131號甲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國紘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國紘公
司雖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
可證並未核可國紘公司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
不得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至108年5月下旬間,將國紘公司受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太陽能公司)、太陽光
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委託清除處
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塑膠袋裝載之廢PVC手套、含銀鋁膠擦
拭布、背鋁網版)等事業廢棄物,均非法堆置、貯存在國紘
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里2鄰54之3之停車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藍文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蕭鴻仰、張欽福、徐明智、王韻婷、王玉君、吳愷純
、李枝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紘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長
生太陽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長生太陽能公司與被告國紘
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長生太陽能公司與
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太陽光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太陽光電公司與被告國
紘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證人蕭鴻仰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長生太陽能公司及
太陽光電公司委託被告國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相關紀錄、中
晶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國紘公司購買廢銀之統一發票、疑似
長生太陽能公司及太陽光電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照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達大隊督察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晏瑋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晏瑋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罪嫌。被告
晏瑋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國紘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晏瑋澤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後段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
6條第4款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