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許自瑋

  • 當事人
    林建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緝字第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禾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10原載「被告吳訂旺」,應更正為「被害人吳訂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被告行為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 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就被害人郭美君、楊蘇月鳳所為2罪,係接續先 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分別對被害人共4人之各犯行,因不僅法益侵害 之對象有別,各次犯行在時、空上尤明顯可分,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4罪。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額,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145萬7,438元(676,404+534,876+200,000+46,158),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0號被   告 林建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禾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起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兼區經理,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建禾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禾於99年至102年間,招攬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投 保如附表所示保單,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費用交付予林建禾,詎林建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保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林建禾於105年間招攬吳訂旺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產品, 惟吳訂旺於109年間因未依期繳納保險費,致其保險產品處 於停效狀態,吳訂旺遂央請林建禾處理使其保險產品復效,並依林建禾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58 元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林建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揭款項繳回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委任吳偉芳律師(已解除委任)、陳玟卉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收受楊金章所交付之100萬1196元,然並未全額繳回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將吳訂旺繳納之保費、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費挪為己用之事實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玟卉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津貼表1份 佐證被告於82年10月12日起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代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美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楊金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蘇月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證人郭美君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郭美君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聲明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事實  8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人楊蘇金鳳)、被告匯款至南山人壽帳戶之存款單、被害人楊金章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申訴書、聲明書各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事實  9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被害人楊蘇月鳳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蘇月鳳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申訴書、聲明書 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占事實 10 被告就吳訂旺客訴出具之說明書、被告吳訂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訂旺就該筆款項出具之聲明書 被告侵占被害人吳訂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執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擅自變更附表編號2保單要保書險種記 載、應繳保費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冒用證人楊蘇月鳳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保單之減額繳清程序而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證人楊金章同意而變造編號2表單內容 之行為,再觀諸編號3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楊蘇月鳳」字跡,與被告字跡明顯不符,尚難認為係被告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告訴人認被告未將要保人給付保費繳回公司,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是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招攬保險契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亦難論以詐欺罪則。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處理情形 侵占金額 1 郭美君 Z000000000 102年1月29日 45萬 僅繳回67萬3596元 67萬6404元 102年1月30日 22萬5000 102年12月10日 67萬5000 2 楊金章 Z000000000 103年9月18日 100萬1196 僅代為繳付46萬6320元 53萬4876元 3 楊蘇月鳳 Z000000000 104年5月 30萬 僅繳回30萬元 20萬元 105年6月16日 20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