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緝字第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禾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10原載「被告吳訂旺」,應更正為「被害人吳訂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就被害人郭美君、楊蘇月鳳所為2罪,係接續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分別對被害人共4人之各犯行,因不僅法益侵害之對象有別,各次犯行在時、空上尤明顯可分,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而分別論以4罪。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額,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145萬7,438元(676,404+534,876+200,000+46,158),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0號
被 告 林建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禾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起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兼區經理,以招攬保險契約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建禾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林建禾於99年至102年間,招攬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投
保如附表所示保單,郭美君、楊金章、楊蘇月鳳遂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費用交付予林建禾,詎林建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
保費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林建禾於105年間招攬吳訂旺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產品,
惟吳訂旺於109年間因未依期繳納保險費,致其保險產品處
於停效狀態,吳訂旺遂央請林建禾處理使其保險產品復效,
並依林建禾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58
元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林建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前揭款項繳回南山人
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委任吳偉芳律師(已解除委任)、陳玟
卉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收受楊金章所交付之100萬1196元,然並未全額繳回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將吳訂旺繳納之保費、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費挪為己用之事實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玟卉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津貼表1份 佐證被告於82年10月12日起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代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美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楊金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蘇月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證人郭美君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郭美君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聲明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占事實 8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人楊蘇金鳳)、被告匯款至南山人壽帳戶之存款單、被害人楊金章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申訴書、聲明書各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占事實 9 被告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說明書、被害人楊蘇月鳳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楊蘇月鳳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出具之申訴書、聲明書 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占事實 10 被告就吳訂旺客訴出具之說明書、被告吳訂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訂旺就該筆款項出具之聲明書 被告侵占被害人吳訂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執行業務機會,基於單
一之決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擅自變更附表編號2保單要保書險種記
載、應繳保費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冒用證人楊蘇
月鳳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保單之減額繳清程序而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證人楊金章同意而變造編號2表單內容
之行為,再觀諸編號3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楊蘇月鳳」字跡,與被告字跡明顯不符
,尚難認為係被告有何偽造、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告訴人認被告未將要保人給
付保費繳回公司,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
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
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是自無另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招攬保險契約之
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亦難論以詐欺罪則。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處理情形 侵占金額 1 郭美君 Z000000000 102年1月29日 45萬 僅繳回67萬3596元 67萬6404元 102年1月30日 22萬5000 102年12月10日 67萬5000 2 楊金章 Z000000000 103年9月18日 100萬1196 僅代為繳付46萬6320元 53萬4876元 3 楊蘇月鳳 Z000000000 104年5月 30萬 僅繳回30萬元 20萬元 105年6月16日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