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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鎮暴槍」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珠,致其心生畏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共犯「阿宏」所有,經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139-140頁),堪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前開車輛及扣案物均非其所有,為「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1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告訴人住處扣得,為共犯「阿宏」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2顆 2 鋼珠彈17顆 3 白塑膠彈28顆 4 黑塑膠彈10顆 5 氣瓶4支 6 訊號阻斷器1個 7 偽造之BBU-0070車牌2面  8 空氣槍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莊林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時5分許,先由「阿宏」駕駛
    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林凱(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詳女子,前往游○
    珠之居所(住址詳卷),推由「阿宏」持鎮暴槍1支(經鑑
    定無法貫穿鋁板)向上址擊發鋼珠2顆,並向游○珠恫稱:明
    天來的人就不一樣了等語,致告訴人游○珠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游○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
    、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鎮
    暴槍1支。
二、案經游○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林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游○珠之居所,且由「阿宏」持鎮暴槍朝上址擊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2、證明本案車輛之駕駛手持空氣槍並擊發及對其恐嚇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於上址扣得鋼珠2顆,而確有人於該址擊發鎮暴槍之事實。 2、證明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扣得鎮暴槍1支。 3、證明於本案車輛扣得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阿宏」叫我陪他去的,因為
    他在外面勢力很大,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只能做什麼;到現場
    後我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聽到「阿宏」在跟告訴人談論什麼
    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乘坐本案車輛前往
    上址時,上車時就有看到扣案之鎮暴槍了等語,且本案亦於
    本案車輛上查獲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
    氣瓶4支等物,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可
    預見「阿宏」後續之行為可能與使用該鎮暴槍與彈丸相關而
    有遂行犯罪之可能,被告仍執意陪同「阿宏」前往上址,堪
    認其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
    案扣得之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
    0、氣瓶4支、鎮暴槍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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