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春鳳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VIAGRA」壯陽藥貳拾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為臺北關查獲」,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1日為臺北關查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壯陽藥24盒及被告黃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次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VIAGRA」壯陽藥24盒均為被告所有,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9號
被 告 黃春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鳳本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
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黃春鳳」名義為收件人,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
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自國外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VIAGRA」壯陽
藥24盒,由該賣家以夾藏於快遞貨物之方式,經由編號CX-0
420號班機運送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併袋號碼:0T8607XY、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申報通關。嗣於112年8月10日輸入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
區進口倉時,為臺北關查獲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
1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Silde
nafil」成分,始查獲上情而報警處理,並扣得「VIAGRA」
壯陽藥24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前曾於網路上購買與本 案扣案之「VIAGRA」壯陽藥同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2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璟赫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 證明扣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收件人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1份 2、包裹暨本案扣案物品照片1份 3、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未經申報即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4 臺北關112年9月12日北竹儀(4)字第112000143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文1份 證明扣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經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成分,屬列管藥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春鳳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雖
曾在網路上買過本案商標商品,但這一次扣案的商品不是伊
購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包裹暨本案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璟赫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
細,扣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收貨人資訊為:收件人「
黃春鳳」、收件地址「茗安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
收件電話「0000000000」,其中收件人「黃春鳳」為被告之
姓名,且收件地址「茗安門市(桃園市○○區○○街00號)」為被
告現居地最近之超商,且收件電話「0000000000」確係被告
本人自87年7月11日起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使用之門號,除據
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佐以
境外貨物通關後,我國報關行公司須依據境外快遞公司所提
供之派送資料,交由派件公司進行送貨,則該派送資料上所
記載得以特定為被告住居所之地址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等個人資訊,若非由被告提供,境外運送貨物之人員實無
從得知,足認被告即為該貨物在臺之收貨人無誤,況被告對
於扣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之派送資料係記載被告現居
地址處最近一址之超商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無法交
代,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扣
案之「VIAGRA」壯陽藥24盒經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
成分,有臺北關112年9月12日北竹儀(4)字第1120001438號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春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藥品,應由臺北關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故意輸入禁藥罪、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惟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藥品非經核准不得輸入,且藥品並非透
過網路可隨意進口之物,被告自行訂購各類商品前應詳加查
證,卻怠於查證是否為網路可輸入之商品,即逕將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輸入我國,是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於輸入
時予以查證,且取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以進口,竟
疏未注意於此,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範疇。另觀以被告輸入
之數量非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
之意圖,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前揭起訴之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