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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書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被告
許家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許家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工程員陳振瑋」印章壹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工程員陳振瑋」印文共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林俊杰及許瑞軒均明知」,應更正為「林俊杰及許家利均明知」;第16行原載「於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中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偽造之印章1顆及被告林俊杰、許家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杰、許家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振瑋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印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俊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家利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林俊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許家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2人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2人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程員陳振瑋」印章1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台電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被   告 林俊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為永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網公司)專案副理
    ;許家利為立行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負
    責人許瑞軒之父親,亦為立行公司員工。緣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辦理「水災智慧防災計畫」乙案,該計畫由昕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昕傳公司)得標,昕傳公司因該計畫案應裝設即
    時影像監視器系統,故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申請用電,便委由永達網公司辦理該案用電申請作
    業,並由林俊杰負責承辦此項業務,惟因永達網公司之公司
    執照及營業項目不符台電公司申請資格規定,故永達網公司
    再將此部分業務轉包予立行公司協助辦理該項申請,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該申請案遭台電公司以未蓋有本件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承辦人即該局河川計畫科工程員陳振瑋之職名章為
    由,予以退件後,詎林俊杰及許瑞軒均明知未獲得陳振瑋之
    授權或同意,然為使上揭申請案件順利核准,2人經討論後
    ,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
    家利於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委託桃園市
    八德區某菜市場附近之某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工程員陳
    振瑋」職名印章1枚後,冒用陳振瑋名義,分別在附表所示
    前遭退件之台電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及所附之無建築物用電
    場所平面位置圖、工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印章,偽造「工程員陳振瑋」之印文後,再由林俊杰向台
    電公司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台電公司審核該用電申
    請之正確性及陳振瑋。嗣因上揭表燈新設登記單尚須蓋用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計畫科印文,於110年4月28日經送交該
    局用印時,遭陳振瑋察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杰固坦承知悉被告許家利刻用告訴人之職名章及蓋用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等文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許家利跟我說民間習慣可以代刻印章,且以為只是蓋「陳振瑋」名字,沒有「工程員」3字,應該就不用再經過告訴人同意,所以就沒有特別去詢問等語。 2 被告許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利固坦承刻用告訴人之職名章及蓋用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等文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俊杰說民間行規可以幫忙代刻印章代申請,林俊杰說他會再跟公司詢問,後來說沒問題,因為林俊杰公司要求儘快處理,而且我認為告訴人也有同意,我便代刻完章蓋印後去送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職名章未經其同意而遭盜用在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登記單等文書上之事實。 4 證人許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用電申請案件由被告即其父親許家利與被告林俊杰接洽,並由被告許家利承辦此案件之事實。 5 證人江隆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用電申請案件由被告林俊杰負責辦理,被告林俊杰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rcher Jay」等事實。 6 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附表所示各用電申請案之登記單、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工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等文書資料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本件用電申請相關文書之事實。 7 立行公司簽立之承攬暨保密同意書、立行公司開立予永達網公司之統一發票、事件時程表各1份 證明永達網公司將本件用電申請業務轉包予立行公司辦理及被告2人就本件用電申請之時程進度等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盜刻「工程員陳振瑋」印章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盜刻告訴人職名章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林俊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紙 告訴人察覺遭盜用印文後,詢問被告林俊杰時,被告林俊杰坦認係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請他人刻用告訴人職名章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利委請不知情之業者盜刻上
    開「工程員陳振瑋」之印章,從形式上觀之尚無對應相關公
    務機關,客觀上難認使社會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是難認為公印,僅得認為一般印章,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以盜刻之「工程員陳振瑋」印章,並偽造「工程
    員陳振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是
    就被告2人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印章、印文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至扣案之盜刻上開「工程員陳振瑋」印章1枚及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1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請用電地點   偽造印文枚數 遭塗刪情狀 卷附頁數 1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與543巷口  2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遭打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5頁正面 2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3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遭修正帶塗蓋及打叉 新北檢偵卷第91頁正面、第93頁正面及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8331號(下稱新北檢他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 3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5巷19弄與學府路102巷交叉口  1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遭打叉 新北檢偵卷第99頁正面 4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一街交叉口  5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遭修正帶塗蓋及打叉 新北檢偵卷第102頁背面及他卷第11頁正面、背面、第12頁正面 5 新北市雙溪區東榮街共和大橋交叉口  2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未遭塗改 新北檢偵卷第106頁正面 6 新北市貢寮區貢寮轄區雙龍橋  6枚 偽造陳振瑋印文遭修正帶塗蓋及打叉 新北檢偵卷第109頁正面及他卷第6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背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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