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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平仔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大陸地區政府核發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

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云云,顯然有誤,蓋大陸地區偽造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均係我台灣地區刑法上之真正特種文書,非僅準特種文書,本部分法條逕行變更為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雖經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入台許可證,均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而核准在案,然仍不影響被告準非法入境罪之成立,是被告另犯該罪,檢察官參考本院之前另案判決而認被告不成立準非法入境罪,自屬有誤,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檢察官於邇後辦理類此案件時,應注意及之!⑵就被告所犯準非法入境罪之部分,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⑶為被告偽造收入證明、在職證明之共犯,明顯知悉被告要用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此觀偽造收入證明、在職證明之內容甚明,是就準非法入境部分,該等偽造收入證明、在職證明之共犯亦係準非法入境罪之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入境,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⑷被告於入境時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準非法入境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後者處斷。⑸審酌被告非法入境之手段、其非法入境對台灣地區社會及治安之危害、被告行為可能致台灣地區遭受人口販運之污名指責、然姑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非法入境後,在台灣地區從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00號5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前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需符合「年滿
    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
    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條件,始得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並由內政部
    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臺證)
    ,詎甲○○明知其大陸地區戶籍地位於福建省,需有相當金額
    之財產或收入證明,始得由旅行社協助代辦申請來臺旅遊,
    而其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
    活動之要件,其為達入境臺灣地區活動之目的,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間,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詳處所,與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
    人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
    人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相關
    資料,以約人民幣1,000元之代價,由該大陸地區不知名旅
    行社代辦人員偽造「福州鼓樓區振新精制貿易有限公司」收
    入證明,於103年1月23日由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人員,向內
    政部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
    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收
    件號:000000000000號),甲○○於103年2月16日搭機至臺北
    巿松山區敦化北路340之9號「臺灣松山機場」入境來臺,足
    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
    正確性。㈡甲○○為求再次來臺,於106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某不詳處所,與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人員共同基於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個人大陸地區身分
    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相關資料,以約人民幣
    1,000元之代價,由該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人員偽造
    「福清市海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於106年2月16
    日由不知情之廈航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以網路線上
    申辦之方式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
    實質審查,惟未獲移民署核准在案(收件號:000000000000
    號)。㈢甲○○為求再次來臺,於106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某不詳處所,與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人員共同基於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個人大陸地區身分證
    及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相關資料,以約人民幣1,
    000元之代價,由該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人員偽造「
    福清市龍田僑聯大酒家」在職證明,於107年12月18日由不
    知情之台灣光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
    以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
    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收件號:0000
    00000000號),甲○○於108年3月17日搭機至桃園巿大園區航
    站南路9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來臺,且未經許可逾
    期停留,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
    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0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巿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以約人民幣1,000元之代價,由大陸地區不知名旅行社代辦人員申請入臺許可之事實。 2.被告不曾在「福州鼓樓區振新精制貿易有限公司」、「福清市海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福清市龍田僑聯大酒家」任職之事實。  2 1.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案件明細、機場出入境資料、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平臺、103年1月23日、106年2月16日及107年12月18日申請案件明細 2.「福州鼓樓區振新精制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3.「福清市海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4.「福清市龍田僑聯大酒家」在職證明 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
    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
    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
    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於108年3月17日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
    某處,透過某不詳人士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
    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2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等罪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
    提高30倍,而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
    法。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
    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㈣另,偽造之「福州鼓樓區振新精制貿易有限公司」收入證明
    、「福清市海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福清市龍
    田僑聯大酒家」在職證明,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
    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㈤至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㈢2次以網
    路申辦方式,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以「觀光」事由申請核准
    入境臺灣地區,並分別於103年2月16日、108年3月17日搭機
    入境來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等語。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
    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故就被告入境我國乙節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
    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
    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因上開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
    被告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
    而非冒用他人身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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