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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陳建進王家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王家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點行竊,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建進、王家宜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彼此分工程度、素行暨被告陳建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及泥作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及岳母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家宜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王家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家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所共同竊得之10公斤電纜線,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被   告 陳建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家宜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進、王家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與清新路旁之工地內,接續竊取該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0公 斤電纜線。嗣經富麗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煬公司)員工江冠輝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予),始悉前情。 二、案經富麗煬公司(委任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冠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㈣查獲之10公斤電纜線。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陳建進、王家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陳建進、王家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沒收: 至扣案之10公斤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江冠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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