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許文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十一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9顆,皆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拾得附表所示之子彈後,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4日9時22分許,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相關處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子彈等物,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9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起持有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至113年10月24日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檳榔攤、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子彈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制式子彈 2顆 (已試射1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 3顆 (已試射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 14顆 (已試射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