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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卉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進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持磚塊砸向在該處之羨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且破碎之擋風玻璃碎片亦同時擊中正在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曾志偉,曾志偉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穿刺傷、右側腕部穿刺傷、左側中指穿刺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卉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曾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且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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