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原載「涂瑞容」,應更正為「凃瑞容」。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販售本案動物用禁藥,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3,386元【計算式:335+335+666+655+304+336+755】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王立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廷係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統寵物整所(現市招更名
為「唯一寵物中平店」,登記負責人為曾心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亦明知其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
之「Oridermy1」藥品係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犯意,自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2日,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
皮網站帳號「louisw」(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
…耳膚靈 法國威隆 狗狗耳滴液 止癢 貓咪 滴耳油 耳螨
耳臭 耳炎 耳垢黑」、「來自法國原廠…耳膚靈 法國威
隆 狗狗耳滴液 止癢 貓咪 滴耳油 耳螨 耳臭 耳炎 耳
垢黑 酵母菌 耳膿」等內容,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
如附表所示數量「Oridermy1」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賣家
。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號,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2 證人李敏瑜、涂瑞容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敏瑜、涂瑞容以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買家蝦皮帳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5、8號所示數量「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0年7月30日桃動一字第1100004935號函暨蝦皮網站商品擷圖畫面1份 證明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24028S號函暨本案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申請,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訂單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Oridermy1」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廷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另被告就附表所示販售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內刊登後多次販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買家蝦皮帳號 購買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取件地址 1 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42分31秒 geucc 1 335元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7-11統一超商佑忠門市) 2 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11分53秒 mavers00000000 1 33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積穗店) 3 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57分50秒 kellychen100 2 6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便利商店高雄飛機店) 4 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39分36秒 tw6932_99501 2 65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統一超商裕民門市) 5 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 ashlee123 1 30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6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54分 little_girl54 1 336元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宜蘭中山店) 7 110年6月18日 晚間10時39分45秒 ccrbighead 2 75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親店) 8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6分23秒 grace2140 1 400元(退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3號1樓(7-11統一超商學裕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