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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昭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噗噗恰恰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之職務上機會,將代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為新臺幣32萬4,36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被   告 黃子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安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噗噗恰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噗
    噗恰恰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噗噗恰恰公司員工之上開時間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利用運
    送貨物及收售貨款之機會,於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9月3
    日止,將向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4,365元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噗噗恰恰公司之會計林美華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噗噗恰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侵占之32萬4,365元屬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犯罪
    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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