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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趙世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新臺幣拾柒萬元投注金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趙世良明知其財務困難且失業,已無資力投注運動彩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0時7分許,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先撥打電話向徐 英妹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達運動彩券 行之員工游靜茹要求下注運動彩券共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又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該店,仍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要求下注運動彩券共150,000元,致游靜茹陷於錯誤,均依其 指示將上開投注內容輸入機器投注後,均未簽中,趙世良隨即表示其身上並未攜有足夠投注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前來結清,卻趁隙逃離而取得不需給付投注金之不法利益。然因趙世良遲遲未前來結清且一再拖欠,徐英妹、游靜茹(其亦為告訴人,起訴書忽略未為將其列為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二、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70,000元投注金之不法利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英妹、游靜茹、被告另於103年10 月12日攜帶玩具鈔至內湖投注站投注彩券20萬元,然均未中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其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6日、103年9月11日至龜山同一投注站各下注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彩券,然其交付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再於113年8月30日至新屋投注站下注59萬元彩券,然未支付價金(上開龜山投注站、新屋投注站二 案,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二不起訴處分之見解顯然極為謬誤,該二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深自檢討),再再可見被告屢屢至投注站下大注, 然後不支付投注金,顯然被告係見台彩彩券中彩機率不低,欲先大額投注並中彩後,以部分彩金支付價金,而免費獲取剩餘之彩金,被告此舉造成投注站經營者及其員工之大額損失,行為卑劣,不應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付170,000元投注金之不法利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8號被   告 趙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良明知其財務困難且失業,以無資力投注運動彩券,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向徐英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富達運動彩券行之員工游靜茹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要求游靜茹下注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運動彩 券,致游靜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投注內容輸入機器投注後,趙世良隨即表示其身上並未攜有足夠投注款項,需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前來結清,趁隙逃離而取得不須給付投注金之利益。然因趙世良遲遲未前來結清且一再拖欠,徐英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英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世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游靜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臺灣運彩6張及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請於未返還告訴人前,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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