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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林志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中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分別達19.364公克、85.98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是我跟暱稱光頭買的,彩虹煙、大麻也是暱稱光頭給我的(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K他命是113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大溪區南興 永昌宮後面的魚池,跟一個飛機叫光頭的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買100克K他命,大麻跟彩虹煙是他同一次送給我的(第85-86頁)等語相符,此外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上開所述為不實,是足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持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且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分別高達19.364公克、85.98公克,顯均已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報告書書及鑑定書存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及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偵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非其所有(詳偵卷第86頁),且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0.6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9頁) 無 二 香菸 9支(驗前毛重合計10.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三 白色結晶 9包(驗餘淨重合計24.4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3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 白色晶體 8包(驗餘淨重合計102.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5.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6頁) 五 毒品分裝夾鍊袋 1包 無 無 六 電子磅秤 1台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4號被   告 林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而持有之。本署檢察官遂指揮警方,於113年4月18日15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逕行搜索,在林志遠身 上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葉1包(淨重0.6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共 9支(毛重10.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19.36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102.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944號鑑定書,復有查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葉1包(淨重0.6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共9支(毛重10.55公克)、第三級愷他命9 包(總純質淨重19.364公克)、第三級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 重102.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8公克)扣案可憑,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葉1包(淨重0.6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共 9支(毛重10.55公克)、第三級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19.364公克)、第三級愷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102.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9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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