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利庭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林祐庭」,應更正為「林祐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原記載「113年2月320日下午5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欺騙告訴人曾賀翊、曾嘉緯(下稱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嘉緯達成調解,並業已依約賠償完畢,尚未與告訴人曾賀翊和解成立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審易卷第71頁、第92至93頁、第103至104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取之款項為新臺幣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曾賀翊,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嘉緯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免過苛,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曾賀翔部分 陳利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曾嘉緯部分 陳利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4號
被 告 陳利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臉
書暱稱「林祐庭」之名義,向曾賀翊佯稱:其欲販售遊戲帳
號等語,致曾賀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11時
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LIN
E PAY轉帳新臺幣(下同)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造成曾賀翊受有
財產上損害。
二、復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盧盧 楷鈞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嘉緯佯稱:如曾嘉緯
登入伊手機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並以該
帳號購買價值800元之遊戲產品,伊願將價值1,500元之My
Card點數卡交付予曾嘉緯以作交換等語,致曾嘉緯陷於錯誤
,進而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依指示登入上揭手機網路遊戲
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購買
價值800元之MY CARD點數卡並儲值800元之遊戲產品包至本
案遊戲帳號內,造成曾嘉緯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曾賀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嘉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賀翊、曾嘉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曾賀翊、曾嘉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嘉緯所提供之
儲值紀錄、本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點數儲值紀錄、本案遊戲帳號
會員資料(連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賀翊、曾嘉
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800元之點數卡,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