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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經連嘉謙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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