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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智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竟仍以不實手段向告訴人行騙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19萬,7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警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獲得免除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119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8號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明知無支付運動彩券之能力,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0
    時33分至11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書賢經營兆
    豐運彩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向該運彩商行店
    員林于婷下注12張運動彩券,林于婷不疑有詐,誤認鄭智文
    有付款能力,遂依指示提供下注,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
    9萬7,000元。嗣賽事結束後,林于婷欲向鄭智文收取款項時
    ,竟拒絕付款結帳隨即逃離,林于婷見狀與店長林書賢一同
    將其制伏,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文之供述 1.被告在前揭時間及地點,下注119萬7,000元運動彩券之事實。 2.未付款逃離現場被逮捕,並扣得運動彩券12張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店員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2張運動彩券) 下注119萬7,000元運動彩券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未付款逃離現場被逮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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