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之附表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涉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實施拘提,其主動向警方交付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6.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支予警扣案,並向警坦承有吸食毒品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㈣被告構成自首: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遭警方執行拘提時,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本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支,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49,690ng/ml、安非他命為12,350ng/ml)、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已屬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另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113年10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後尚未執行前竟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體 2包 ⑴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實秤毛重6.19公克、淨重5.82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5.824公克、驗餘總毛重6.608公克。 2 吸食器 1支 未送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2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3、1024、1025、1026、1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30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共6.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37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37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F-3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一料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37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