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清蛋白伍包及單次入場及測量券共貳佰壹拾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姜正隆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負責管理、交付乳清產品、單次入場及測量券等商品予(起訴書誤書為『與』)客戶」、第8行補充「(總計價值共計約37,3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成吉思汗中壢館之櫃檯服務人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財物,形同監守自盜,嚴重破壞職務忠誠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方面未到場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曾於111年7月25日,亦乘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中壢館」任櫃檯服務人員,竟竊取他人置於櫃檯之已中獎500元之發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遭撤銷,並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潔身自愛,又乘在同一商家任同一職務之機會再犯本案,可見實有反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量刑已屬最輕,希望被告能切實反省己之行為,不要再做這種偷雞摸狗手腳不乾淨,而無法為任何人信賴之事!至未扣案之乳清蛋白5包及單次入場及測量券共219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既在本案前乘在同一商家任同一職務之機會犯前案之竊盜案,又再犯本案,而未見其反省,是極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騎健身館有限公
司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中壢館」(下稱成吉思汗中壢館
)之櫃檯服務人員,負責管理、交付乳清產品、單次入場及
測量券等商品與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冠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8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至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
在成吉思汗中壢館,將所持有之乳清蛋白共計5包及單次入
場及測量券219張予以侵占入己後,於網路上販售或交與不
詳之人。嗣經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悉上情。
二、案經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姜正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相關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