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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0號、第3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柏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記載「113年3月9日」更正為「113年3月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網銀國際暱稱『神之大補分』之會員資料(見偵33730卷第29頁)」、「網銀國際暱稱『神之大補分』之儲值流向(見偵33110卷第23、77頁、偵33730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730卷第33頁)」、「被告葉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113年1月10、同年月11日、同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代為操作機台,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分別為4,600元、4,200元之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欄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3110卷第14頁、偵33730卷第7-8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網銀國際暱稱『神之大補分』之儲值流向在卷可憑(見偵33110卷第19、23、77頁、偵33730卷第43、31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33110卷第71-73頁),足認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4,600元、4,2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葉柏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吳彥緯達成和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彥緯達成和解,然既未遵期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彥緯,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吳彥緯 新臺幣4,6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蔡孟騏 新臺幣4,200元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30號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出貨,亦無向廠商叫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電腦
    及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使用如附表所示臉書暱稱,於
    附表所示時間與吳彥緯、蔡孟騏聯繫,向其佯稱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可以出售,致使吳彥緯、蔡孟騏陷於錯誤,遂依葉
    柏進之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將點數密碼交付與葉
    柏進,復葉柏進即將點數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嗣葉柏
    進無依約出貨,吳彥緯、蔡孟騏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彥緯、蔡孟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柏進坦承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犯行。 2 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告訴人吳彥緯、蔡孟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點數存入帳戶 1 吳彥緯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蔡銘祐」向告訴人吳彥緯佯稱:欲出售寶可夢卡片4張等語,致告訴人吳彥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繳納如右欄所示遊戲點數繳費代碼,並將點數密碼提供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月10日20時8分許 3,0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6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 5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 5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2 蔡孟騏 被告於113年3月9日15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Ch En Wei」向告訴人蔡孟騏佯稱:欲以4,200元購買5片PS5遊戲光碟等語,致告訴人蔡孟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繳納如右欄所示遊戲點數繳費代碼,並將點數密碼提供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8日15時17分許 2,2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000元 葉柏進所申涉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暱稱「神之大補分」(訂單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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