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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葉柏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蕭喻珉 」更正為「蕭喩珉」、第3行記載「詐欺得利」更正為「詐 欺取財」、第7行記載「匯款」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第10行記載「葉柏進因而取得 免除支付購買該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更正為「葉柏進因而詐得上開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蕭喩珉施用詐術,致其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0元至葉柏進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喩珉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頁),並有匯款紀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1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1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實際交付之行 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2,03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代為 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其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蕭喩珉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葉柏進詐得之2,0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喩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被   告 葉柏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META QUEST 2VR設備」商品可出貨,因見蕭喻珉委由其員工於臉書上發文欲購買「META QUEST 2 VR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9分許前某日,利用不詳設備上網連 線至臉書,以臉書暱稱「Zi Yu Xin」,與蕭喩珉聯繫,向 其佯稱有上開商品可以出售,致使蕭喩珉陷於錯誤,遂依葉柏進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30元至葉柏進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支付葉柏進向雲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費用,葉柏進因而取得免除支付購買該遊戲點數對價之利益。嗣葉柏進未依約出貨,蕭喩珉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遊戲點數之驗證門號為葉柏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喩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柏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柏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喩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2030元得手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茂管外字第11869號函、訂單資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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